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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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7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15日、
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月、1月、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①之罪於97年1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⑤另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⑤、⑥各罪於99年4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5號、10
1年度壢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4月確定,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50日,於10
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3日上午6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徒手竊得少年吳○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家樂福工作證、學生證、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國泰世華提款卡等),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吳○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1份附卷可佐,而被害人吳○廷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調查筆錄1份為憑,然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見前置物箱內有皮夾,隨即徒手竊取並離開現場,卷證資料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時知悉或可預見其竊取之皮夾為少年所有之物,而明知或可得知被害人係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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