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000號、103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凌晨0時21分許、0時38分許、0時43分許、0時52分許、0時5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何政毅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前見面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玉燕當場交付重量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何政毅(約定其餘1公克另行交付),何政毅則當場交付現金8,500元與陳玉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玉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4至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他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何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他卷,第3至6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政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林文國 ,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能提供案外人林文國之聯絡電話,及渠等交易毒品之細節,復可明確指認案外人林文國之照片(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7頁;他卷,第18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業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顯非無的放矢,又警方因而知悉上情而安排借提另案在監執行之案外人林文國資為調查,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3年3月26日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號、100年度易字第126號、100年度易字第245號、100年度易字第406號、101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5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於99年間,另因收受贓物、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確定(即99年11月17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與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2號、100年度易字第126號、100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未來尚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部分,尚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價值為8,5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8,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起訴書雖載明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毛重3.10公克)、分裝袋1個,惟考之卷證均乏扣得上開扣押物之記載,亦無上開扣押物扣案可稽,是起訴書上揭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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