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娥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時,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橡膠繩綑綁體積過於龐大之資源回收物品固定在其前開機車後方鐵架加以載運,適同日時10分許,告訴人 丁雅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光復橋行駛於被告同向右側,被告自其左側超車時,不慎因後方綑綁物品之橡膠繩勾到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手把,致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遭被告拖行25.2公尺,因而受有雙手掌擦傷、左大腿處挫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林秀娥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雅真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