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濬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3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2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濬明之戶籍地址自民國95年8月24日即遷入「(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576之1號」迄今,而本件裁決書已於100年2月18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上開住所,因於送達處所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以寄存方式送達,即將送達通知書1紙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應送達之裁決書於同日寄存於中和中正路郵局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決書已於100年2月18日完成送達,受處分人稱未收受吊扣駕照通知單(即本件裁決書)云云,無礙於該裁決書依法送達之效力,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聲明異議期間至100年3月12日(週六)即已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為假日,延至100年3月14日(週一)始屆至。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6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其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濬明抗告意旨略稱:①受處分人案發前曾見警察同樣通行,但警察只許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因此受處分人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任。②受處分人因前往南部工作,因此未收取裁決書,應屬可原諒之情況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依法應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不合,法院應裁定駁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或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是裁決書以寄存送達者,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應於寄存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方為合法。
㈡查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576之1號」以郵寄方式寄送,郵務機關於100年2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中正路郵局招領,並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自100年2月18日寄存於中和中正路郵局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意旨辯稱受處分人在外工作未收到裁決書,未受合法通知云云,顯非可採。而受處分人應於送達日之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聲明異議,至100年3月12日(週六)即已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為假日,延至100年3月14日(週一)始屆至。詎受處分人遲至100年6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板橋監理站收文章日期在卷可憑。是以,受處分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法院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認可推翻原裁定上開認定之基礎,徒以其確未收到裁決書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逾期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因
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