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軍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詩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100年上訴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亦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黃詩閔(民國99年8月11日入伍,義務役)係國防部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步一連二兵步槍兵,93年間因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9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0年2月17日10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到案執行,經該管准假前往報到,緣於10
0年2月16日由時任該管連長之 鄒明諭 上尉與同連 黃信樺 下士陪同被告自馬祖駐地搭機返臺,並於翌(17日)7時50分許,陪同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惟被告竟以不願到案執行為由,萌生離去職役之犯意,藉詞欲往朋友家拿取私人物品,而趁隙逃離,無故離去職役潛逃在外,逃亡期間藏匿在不知情之朋友住處, 賴友人 接濟為生,嗣經單位多次電話聯繫,告知其儘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且司法機關未執行前仍具現役軍人身分並未停役,詎其仍未前往,亦未返營繼續服役,迨100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始自行向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隊投案,案經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審據被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00年2月17日10時執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惟其不願到庭執行,趁隙逃離,潛逃在外之事實,於偵查、審理各庭均已坦白承認(見偵查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032號卷第36頁至第44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上訴字第03
2號卷第40頁至第51頁),復經證人即連長 鄒明喻 上尉於偵查中,就被告於100年2月17日藉詞逃離,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等情結證屬實(見偵查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且有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100年2月18日 陸馬祐 確字第1000000136號離營通報及100年2月24日 陸馬祐確字 第1000000153號函所附被告兵籍表影本、赴臺人員申請表影本、案件報告書各一份(見偵查卷一第4頁至第10頁)附卷可憑;此外,參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
0年3月2日被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1074號執行傳票影本、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100年2月25日陸馬祐確字第1000000155號函(偵查卷二第8頁至第10頁、第37頁及第28頁),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因逃避國家刑罰權制裁,未到案執行,亦未返營履行兵役義務,潛逃在外,難認屬離去職役之正當事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一審軍事法院以被告於上述時、地,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之行為,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復審酌被告入伍前即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竟不思改過遷善,逃避刑案執行,擅自離役在外,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其主動投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納為量刑參考,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量處被告罪刑依據,核其認事、用法咸無不合,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處,此外,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刑罰之法定原因,是被告所請從輕量刑,顯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軍事法院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綜上,第二審軍事法院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關實體法則與程序法則之適用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在羈押這段日子,確已心知悔悟,且家境清寒,家中生計有賴被告分擔,故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懇請本院法內施仁,酌予輕判,以勵被告自新向上,且維被告閤家蟻命等語。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尚稱妥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僅泛以羈押期間其確已心知悔悟,且家境清寒,家中生計有賴被告分擔,請法內施仁,酌予輕判,以勵被告自新向上,且維被告閤家蟻命云云;又稱:被告家庭貧困,擔心家庭生活問題,只想賺錢幫忙家裡,才選擇去打工賺錢,並非有意逃避刑責而潛逃在外。因害怕及恐懼而放棄執行念頭,亦非無心去執行。被告不忍心看母親因身體病痛卻無人可照顧,才會犯下不該犯之錯誤。被告已坦承罪行,已知悔悟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