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錦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世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444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4月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14742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錦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25號,應予更正),然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乃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且前後均留有相當空間,應無妨礙「合法」人車通行之虞;又舉發照片左側雖分別有3輛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垂直停放,惟該3輛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社區大門出入口之人行紅磚上,並非依法劃設之停車位,顯然未依懷德街98巷道路順行方向緊靠右側停放,故該3輛自用小客車係違規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謂「通行」,應指合乎交通法規相關規範者而言,自不含違規者在內,既前開3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先,其違法之通行權並不在相關規範保護之列,是以不得主張其通行受妨礙謂系爭車輛有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復有採證照片等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前揭停車行為無誤。查經員警前往現場查看,該3輛垂直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係屬該處大樓之空地,該處尚未設置人行道,故該3輛自用小客車尚未違反相關交通法令規定等情,足見該處空地縱未固定設置停車格,仍係該社區居民可共同停放車輛之處所無誤。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緊鄰該3台垂直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且受處分人於原審之代理人 施宣廷 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前開3輛自用小客車後方之社區鐵門平常係呈關閉狀態等語,是該等自用小客車無法以倒車方式移動,僅得自前方進出,即堪認定,惟該等自用小客車車頭處既停放系爭車輛,則唯一可行之路徑顯已遭阻礙而無法通行,準此,堪認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無訛。雖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施宣廷於原審庭訊時稱舉發照片上第1台車毋須倒車、往右打即可直接駛出、第2台車由中間縫隙亦可自由進出、第3台車並未遭阻擋云云,然此與卷附照片所示第1台車、第2台車均遭受處分人車輛阻擋,別無後路,亦未見足夠空間足以駛出之情狀,並不相符,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上情,尚難憑採。原審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乃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前後均留有相當空間,無妨礙「合法」通行之虞;又舉發照片左側雖分別有3輛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垂直停放,惟該3輛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社區大門出入口之人行紅磚上,該處並非該3輛自用小客車個人所私有之土地,亦非依法劃設之停車位,且顯然未依懷德街98巷道路順行方向緊靠右側停放,復併排停車,故該3輛自用小客車係違規停車在先,不得主張其通行受妨礙,原審未查,既未實地勘查,亦未督促警察機關提出該處照片,即以尚未設置人行道而謂該3輛自用小客車未違反交通法規,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
代理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3頁),復有民眾檢舉所附之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Z014742號舉發通知單、100年3月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0231200號更正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場另3輛自用小客車停放之社區大門出入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 石文杰 前往現場查看,係屬該處社區大樓之空地,該處尚未設置人行道,故該3輛自用小客車尚未違反相關交通法令規定等情,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5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0955800號函存卷可稽外,復參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於原審「那是我們社區的地,我們也停在那裡面過。」之供述(原審卷第23頁反面),及卷存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8頁)顯示空地兩側皆築以花圃圍籬至道路水溝蓋旁,雖以紅磚鋪設地面,亦非屬人行紅磚道,是本案縱未經現場履勘,或另指示警局提供現場照片,亦可得見該處仍係該社區居民可共同停放車輛之處所無誤,是抗告意旨略以該3輛自用小客車係違規停車云云,即屬無據。又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緊鄰該3台垂直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前開3輛自用小客車後方之社區鐵門平常係呈關閉狀態等語(原審卷第25頁),是該3輛自用小客車自無法以倒車方式移動,僅得自前方進出,即堪認定,惟該等自用小客車車頭處既停放系爭車輛,則唯一可行之路徑顯已遭阻礙而無法通行,準此,堪認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無訛。
㈢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900元罰鍰,自屬適法,而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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