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0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7號聲請人 沈家樑 相對人 劉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及8至25號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正本,附表編號5至7即票號CH0000
000、CH0000000、CH0000000號本票到期日塗改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故其到期日分別應為106年7月30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30日,聲請人於該到期日前提示,於法不合,應於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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