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莊國華 相對人 謝鎛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10
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已於109年4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裁定於該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再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4月24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因再抗告人之住居所在羅東鎮、冬山鄉,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再抗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再抗告期間應至109年5月5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再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再抗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份足憑,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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