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02號原告字 臺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0-E00000000、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所開立之民國108年4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0-E000000
00、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08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之送達為合法,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