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陳奎名 相對人 陳維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 陳一萍 對聲請人之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一萍邀相對人為保證人於100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210,000元、2,99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9%計算,隨牌告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按日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0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696,917元、1,719,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放款短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8月24日新院 嶽民寶 110司拍140字第02621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8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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