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何聰雄 再審被告 洪錦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判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宣示判決並確定後,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卷第二百九十八頁),再審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件章可佐,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三日向再審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之一二二號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並登記於訴外人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名下,由訴外人大川公司負責人 葉志偉 (即 葉治惟 )介紹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科長 莊智為 及專員 蔡章明 辦理系爭車輛貸款,詎九十四年一月間茂豐公司突然以再審原告未繳納分期付款為由,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並拍賣予訴外人大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再審被告始知訴外人葉治惟、莊智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系爭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欄虛偽填載再審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之八二0車號之遊覽大客車,並將再審原告開立作為系爭車輛貸款擔保及付款之本票及支票移花接木,作為再審被告A五之八二0號車輛之貸款保證及清償之用。莊智為及葉治惟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五號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確定。再審被告明知其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再審原告而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竟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同意書」,向茂豐公司領取系爭車輛拍賣後,所取得價金之餘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下稱系爭價金餘款)並據為己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審理中,再審原告主張並無積欠大川公司或茂豐公司任何費用,茂豐公司從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中扣除「車輛稅罰單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車主積欠車行之款項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要屬無據,故擴張起訴聲明主張,除上開聲明外,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㈡系爭車輛為再審被告出售予再審原告所有,縱然訴外人茂豐
公司有所誤認,但再審被告當不致有誤認之可能,再審被告明知自己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再審被告簽立領取茂豐公司將系爭車輛拍賣餘款之同意書中亦明確記載拍賣車輛之車號為系爭車輛,其應知自己並無權利同意茂豐公司出售系爭車輛,該同意書當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並未予以調查,係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又茂豐公司明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卻又將系
爭車輛拍賣清償分期款後之餘額交付再審被告,使再審原告權益受損。因再審被告受有之利益係系爭車輛拍賣清償分期款後,由茂豐公司交付再審被告之餘額,而再審原告權益受損是因茂豐公司交付再審被告之金額亦是清償分期款後之餘額,故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與再審被告受有利益間,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與再審被告所受利益有直接因果關係。
㈣綜上,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前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應駁回。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自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亦非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十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設有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中,已明列「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內容為『合約編號:K九一一九0七之0二之車輛(車號:00之一二二)經本人同意將上述車輛賣出以清償該合約,現就相關事宜分述如下:(一)現經計算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退還溢收款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整。
(二)因該車尚有稅金、罰單計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整。
(三)該車積欠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之欠款,計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整。故本人同意茂豐公司將如(一)應退還予本人之金額扣除(二)及(三),總計應退還本人參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整。為此特立此書以資證明。』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茂豐公司,茂豐公司乃將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交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而系爭同意書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所提及之「再審被告簽立領取茂豐公司給予清償A五之一二二號車輛之餘款之同意書」,是該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再者,原確定判決亦認茂豐公司亦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且再審被告明知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仍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確定判決第十三頁已詳述「觀諸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並無隻字提及將A五之八二0號車輛一併拍賣結算之事」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該證物或未予調查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或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
因再審被告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再審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茂豐公司辦理車價全額借款及動產抵押,以此貸得款項給付應付予再審被告之價金,但因系爭車輛靠行於大川公司,由大川公司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陳萬義 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萬義於茂豐公司印製之制式「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金額欄」及「標的欄」均未填寫,雙方於訂立上揭契約時,貸款之標的及分期付款之總金額意思表示以互相表示一致,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固以成立生效,但「動產抵押契約書」卻未完成契約書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之規定,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因未具備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即屬無效。從而,再審原告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動產抵押契約存在。是系爭車輛之貸款未如期清償時,茂豐公司即無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就系爭車輛取償之權利。從而,茂豐公司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拖走並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大元公司,係屬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而再審原告因茂豐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受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茂豐公司則受有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兩者間成立不當得利。至於茂豐公司將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之利益用於清償不知為再審被告或再審原告之何部車輛之分期付款借款及稅費後,將系爭價金餘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無關,則再審被告受領系爭價金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然再審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係因茂豐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車輛所致,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受有損害與受有利益間,前者是因茂豐公司的無權處分行為,後者是因茂豐公司之給付行為,兩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與再審被告受有利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不構成不當得利。核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事實,尚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就其於再審程序所為法律見解及其事實上之抗辯,均已於上訴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巫美蕙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