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必聖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春山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春山科科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春山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