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等事件,經本
院94年度岡簡字第49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上訴後,再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
決上訴駁回,第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吳永叁
┌────────────────────────────────┐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一、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4,335元 │一、應由原告負擔。│
├───────┼───────────┴────────────┤
│合計│17,3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