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媚登峰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蔡瑞芳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謝三誼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上訴人 謝慈丰
林雅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謝三誼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謝三誼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謝三誼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謝三誼其餘上訴駁回。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謝三誼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謝三誼上訴部分,由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謝三誼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於原審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三誼(下稱謝三誼)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就謝三誼應再給付之731萬9,
926元之利息請求,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算,核屬訴之追加。謝三誼雖不同意,惟媚登峰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謝三誼就其偽造訂購契約致媚登峰公司受有損害一事應負賠償責任,其基礎事實同一,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則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媚登峰公司主張:謝三誼自91年6月17日起任職媚登峰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因知悉媚登峰公司營業店副總經理即訴外人 陳錦秀 之員工帳號、密碼均為「M0054」,總公司資訊部員工即訴外人 陳志嘉 之員工帳號、密碼均為「M0231」,竟以陳志嘉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系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吳慧嫻 等會員之訂購契約,致媚登峰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72萬5,478元之損害,復以其本人、陳錦秀、 梁芯瑜 及如原審卷一第21-22頁所示營業店員工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系統,偽造謝三誼、被上訴人謝慈丰(下稱謝慈丰)之訂購契約,致媚登峰公司受有528萬9,97
3元之損害,再以如附表三所示其本人、陳錦秀、梁芯瑜等營業店員工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系統,就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下稱林雅玲)等會員之訂購契約虛偽轉單,致媚登峰公司受有743萬4,064元之損害,扣除已受清償之31萬9,015元,媚登峰公司仍受有1,413萬500元。又謝慈丰、林雅玲向媚登峰公司購買之商品及課程,均由謝三誼以偽造訂購契約之侵權行為模式為之,且其等持偽造之訂購契約至媚登峰公司消費次數多達100多次,謝慈丰與謝三誼間為姊妹,林雅玲與謝三誼為親戚,其等對上情知之甚詳,主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就其等所消費致媚登峰公司受有損害部分即謝慈丰144萬8,950元、林雅玲
119萬1,420元部分與謝三誼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27條規定,請求謝三誼給付媚登峰公司1,413萬500元,謝慈丰應就其中144萬8,950元,林雅玲應就其中119萬1,
420元,與謝三誼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原審判決謝三誼應給付媚登峰公司681萬574元,及自103年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媚登峰公司其餘之訴。媚登峰公司、謝三誼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媚登峰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至媚登峰公司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媚登峰公司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媚登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謝三誼應再給付媚登峰公司731萬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就第⑴項給付,謝慈丰應與謝三誼連帶給付媚登峰公司144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就第⑴項給付,林雅玲應與謝三誼連帶給付媚登峰公司11
9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謝三誼之上訴駁回。
三、謝三誼則以:謝三誼就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 吳依峰 、 陳素宜 、 蔡佳芳 、 吳逸玲 等會員所虛增之訂購契約金額固為9萬4,680元、50萬元、1萬5,000元、3萬6,960元,惟其等於契約有效期間消耗金額為3萬2,000元、20萬4,
000元、6,900元、0元,契約有效期間經過後,吳依峰等會員已不得再消費,媚登峰公司此部分損害僅132萬1,738元。又謝三誼於98年10月5日所虛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訂購契約金額42萬6,226元(單號:Z0000000000000000),已分別於98年10月10日、99年8月7日、100年1月8日、100年3月21日書立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轉換為如附表二編號4、15、19、20所示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22萬6,226元、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1萬1,708元、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16萬9,231元、Z0000000000000
000之16萬9,231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42萬6,226元不應重複列為媚登峰公司之損害。
再謝三誼100年1月8日所虛增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訂購契約金額27萬9,677元係由其他訂購單號轉入,轉入單號:
Z0000000000000000之3萬4,281元,及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2,697元、7,995元,業經謝三誼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該等金額非謝三誼虛增,媚登峰公司所受損害應扣除此等金額,扣除後,媚登峰公司此部分損害應為23萬4,704元。另謝三誼100年1月8日所虛增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訂購契約金額42萬元係由其他訂購單號轉入,轉入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9萬8,485元,及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4,506元、5,507元、7,932元、6,341元、6,531元,業經謝三誼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該等金額非謝三誼虛增,媚登峰公司所受損害應扣除此等金額,扣除後,媚登峰公司此部分損害應為29萬698元。又謝三誼並未將如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虛增訂購契約金額100萬5,000元、80萬元(單號:ZZ0000000000000000、ZZ0000000000000000)出售予會員吳慧嫻,媚登峰公司並未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其附表三所受之損害僅1,900元。再謝三誼雖自承偽造訂購契約,然並未全部售出,且所列金額僅為虛增,實際上並未消費,媚登峰公司所受損害應以顧客簽到表即會員實際消耗金額為計算,媚登峰公司主張虛增金額均為其損害,顯然有誤。另謝三誼、媚登峰公司雖於101年2月13日成立和解契約,然雙方成立和解之前提為媚登峰公司不得對謝三誼提起刑事告訴,媚登峰公司已對謝三誼提起刑事告訴,顯然雙方均不願維持和解契約之效力,應認和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媚登峰公司不得再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媚登峰公司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謝三誼給付逾182萬3,638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媚登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謝慈丰、林雅玲則以:謝慈丰、林雅玲對謝三誼更改訂購契約資料一事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媚登峰公司所提之顧客簽到表,謝慈丰、林雅玲親自簽名之次數僅各9次、8次,媚登峰公司主張謝慈丰、林雅玲至媚登峰公司消費次數多達100多次,核非事實,媚登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謝慈丰、林雅玲與謝三誼間有何主觀上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張謝慈丰、林雅玲應就其等所消費致媚登峰公司受有損害部分即謝慈丰144萬8,950元、林雅玲119萬1,42
0元部分與謝三誼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媚登峰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三誼自91年6月17日起任職媚登峰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原審卷一第16-18頁)。
㈡謝三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陳志嘉之帳號、密碼進入媚
登峰公司ERP系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契約,虛增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㈢謝三誼於附表二編號3、6、8、12-14、17-21、28所示
之時間,以其本人、陳志嘉、陳錦秀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系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6、8、12-14、17-21、28所示之訂購契約,虛增如附表二編號3、6、8、12-14、17-21、28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2、4、15所示之時間,以客戶要求轉單為由,委請 梁心瑜 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 塗雅慧 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以其等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系統,為其更改訂購單號,虛增如附表二編號2、4、15所示之金額。㈣謝三誼於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之時間,以其本人
、陳錦秀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系統,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之訂購契約,虛增如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之金額。
㈤謝三誼、媚登峰公司於101年2月13日就謝三誼偽造訂購契
約一事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謝三誼給付媚登峰公司600萬元,但經媚登峰公司查證,其損失超過600萬元時,謝三誼同意補足該賠償額,媚登峰公司同意於受領上開金額後,對謝三誼拋棄上開金額以外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權利及主張,謝三誼並簽發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2紙交媚登峰公司收執。上開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99號、第18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媚登峰公司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受清償31萬9,015元(原審卷一第308-309頁、第334-339頁,原審卷二第188-191頁)。
㈥謝三誼因上開偽造訂購契約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9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6、8、12-15、17-21、28,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之刑確定(原審卷二第85-99頁、第133-
141頁)。㈦媚登峰公司對謝慈丰、林雅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0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媚登峰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二第99-1頁至第99-3頁)。
六、媚登峰公司主張謝三誼任職媚登峰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期間,以其本人、陳錦秀、陳志嘉等員工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系統,偽造訂購契約,虛增訂購契約金額,致媚登峰公司受有1,444萬9,515元,扣除已受清償之31萬9,01
5元,媚登峰公司仍受有1,413萬500元之損害,謝三誼應負賠償責任,謝慈丰應就其中144萬8,950元,林雅玲應就其中119萬1,420元,與謝三誼負連帶給付責任,為謝三誼、謝慈丰、林雅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媚登峰公司是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虛增金額之損害
?謝三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陳志嘉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系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契約,虛增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謝三誼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謝三誼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訂購契約之ERP系統畫面列印資料、營業日報表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
9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34-78頁、第295-297頁,「刑事陳報㈣狀」-營業日報表卷第30-46頁)。而謝三誼就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吳依峰、陳素宜、蔡佳芳、吳逸玲等會員所虛增之訂購契約金額固為9萬4,680元、50萬元、1萬5,000元、3萬6,960元,惟其等之契約有效期間至102年9月4日、102年5月20日、101年12月31日、101年3月22日屆至,其等於契約有效期間消耗金額為3萬2,000元、20萬4,000元、6,900元、0元,有訂購契約、消耗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79頁)。吳依峰等會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後已不得再消費,媚登峰公司因謝三誼偽造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訂購契約所受之損害應以3萬2,000元、20萬4,000元、6,900元、0元列計。
媚登峰公司固主張吳依峰等會員倘申請展延訂購契約,其基於維護商譽及會員權益勢須同意展延等語,惟其就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吳依峰、陳素宜、蔡佳芳、吳逸玲等會員業申請展延並經其同意,其仍因謝三誼偽造上開訂購契約而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於上開訂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受有損害,其主張其因謝三誼偽造附表一編號
7、9、10、11所示訂購契約所受之損害應以9萬4,680元、50萬元、1萬5,000元、3萬6,960元列計,核非可採。
則媚登峰公司因謝三誼偽造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訂購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為132萬1,738元(222,140+70,200+115,14
0+27,200+117,438+143,000+32,000+137,120+204,000+6,900+0+246,600=1,321,738)。
㈡媚登峰公司是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4、6、8、12-15、
17-21、28所示虛增金額之損害?⒈謝三誼於附表二編號3、6、8、12-14、17-21、28所示
之時間,以其本人、陳志嘉、陳錦秀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系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6、8、12-14、17-21、28所示謝三誼、謝慈丰之訂購契約,虛增如附表二編號3、6、8、12-14、17-21、28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2、4、15所示之時間,以客戶要求轉單為由,委請梁心瑜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塗雅慧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以其等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系統,為其更改訂購單號,虛增如附表二編號2、4、15所示之金額,固為謝三誼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附表二編號2-4、6、8、12-14、17-21、28所示顧客訂購契約、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營業日報表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刑事一審卷第79-136頁、第298-316頁,「刑事陳報㈣狀」-營業日報表卷第47-96頁)。惟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訂購契約之42萬6,226元部分:
謝三誼於98年10月5日所虛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訂購契約金額42萬6,226元(單號:Z0000000000000000),已分別於98年10月10日、99年8月7日、100年1月8日、100年3月21日書立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轉換為如附表二編號4、15、19、20所示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22萬6,226元、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1萬1,708元、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16萬9,231元、Z0000000000000000之16萬9,231元,其原購買單號均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Z0000000000000000,有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第82頁、第85頁、第86頁),其合計金額為57萬6,396元(226,226+11,708+169,231+169,231=576,396),已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2萬6,226元,該項金額既已全數轉換,並列為媚登峰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媚登峰公司因謝三誼偽造附表二編號2-4、6、8、12-14、17-21、28所示訂購契約所受之損害自應剔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2萬6,226元。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訂購契約之27萬9,677元部分:
謝三誼100年1月8日所虛增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訂購契約金額27萬9,677元係由其他訂購單號轉入,包括附表二編號7所示單號:Z0000000000000000中之3萬4,281元,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單號:Z0000000000000000中之2,697元、7,995元,有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而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訂購契約,其更改者為「M2695梁芯瑜」,並非謝三誼、陳志嘉、陳錦秀,復為媚登峰公司所是認。謝三誼既否認其以梁芯瑜之帳號、密碼進入媚ERP系統,偽造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訂購契約,媚登峰公司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媚登峰公司主張該部分金額係謝三誼所虛增,即非可採,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虛增金額27萬9,677元,應扣除上開轉入且非虛增之3萬4,281元、2,697元、7,995元,扣除後,媚登峰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7所受之損害應為23萬4,704元(279,677-34,281-2,697-7,995=234,704)。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訂購契約之42萬元部分:
謝三誼100年1月8日所虛增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訂購契約金額42萬元係由其他訂購單號轉入,包括附表二編號5所示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9萬8,485元,及附表二編號10單號:Z0000000000000000之4,506元、5,507元、7,
932元、6,341元、6,531元,有契約訂購轉換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4頁)。而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訂購契約,其更改者為「M2696塗雅慧」,並非謝三誼、陳志嘉、陳錦秀,為媚登峰公司所是認。謝三誼既否認其以塗雅慧之帳號、密碼進入ERP系統,偽造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訂購契約,媚登峰公司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媚登峰公司主張該部分金額係謝三誼所虛增,即非可採,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虛增金額42萬元,自應扣除上開單號轉入且非虛增之9萬8,485元、4,506元、5,507元、7,932元、6,341元、6,531元,則媚登峰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8所受之損害應為29萬698元(420,000-98,485-4,506-5,507-7,932-6,341-6,531=290,698)。
⒉承上,媚登峰公司因謝三誼偽造附表二編號2-4、6、8、
12-15、17-21、28所示訂購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為238萬6,350元(36,000+184,706+198,038+51,917+156,168+117,086+88,944+30,189+234,704+290,698+199,839+505,000+200,000+93,061=2,386,350)。
㈢媚登峰公司是否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虛增
金額之損害?謝三誼於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之時間,以其本人或陳錦秀之帳號、密碼進入媚登峰公司ERP系統,就如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訂購契約虛偽轉單,虛增如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之金額,為謝三誼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謝三誼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訂購契約之營業日報表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刑事一審卷一第338-340頁,「刑事陳報㈣狀」-營業日報表卷第167頁)。謝三誼固抗辯其並未將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虛增訂購契約金額100萬5,000元、80萬元(單號:ZZ0000000000000000、ZZ0000000000000000)出售予吳慧嫻,媚登峰公司就附表三所受之損害僅1,
900元等語。惟 謝三誼業 將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虛增訂購契約金額100萬5,000元、80萬元、83萬2,500元,以低折數出售予吳慧嫻、陳素宜,以收取現金牟利,業據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準備程序陳稱:「你偵查中自白收取顧客53萬530元,這些賣予顧客之產品,分別是起訴書附表哪些單號?)以我在101年9月21日所提供的刑事陳報二狀所提供的附表來看...編號21是附表三的編號36,編號22是附表三的編號35,編號23是附表三的編號48」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準備程序陳稱:「犯罪的時間、地點、方式就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等語(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卷第49頁反面)。而吳慧嫻已就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訂購契約申請展延,亦有訂購契約單系爭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9頁)。足見謝三誼業已將附表三編號35、36、48所示虛增訂購契約金額100萬5,000元、80萬元、83萬2,500元,以低折數出售予吳慧嫻、陳素宜,謝三誼抗辯媚登峰公司就附表三所受之損害僅1,900元,不足採信。則媚登峰公司因謝三誼就附表三編號
15、35、36、48所示訂購契約虛增金額所受之損害為263萬9,400元(1,900+1,005,000+800,000+832,500=2,639,400)。
㈣媚登峰公司是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5、7、9-11、16、
22-27,附表三編號1-14、16-34、37-47、49-60所示虛增金額之損害?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5、7、9-11、16、22-27所示訂購契約部分:
附表二編號1、5、7、9-11、16、22-27所示之訂購契約之更改者分別為「M1910」、「M2696塗雅慧」、「M2695梁芯瑜」、「M2609 林宜靜 」、「M2713 朱靜怡 」、「M271
6 李涵琪 」、「M0347 杜淑芬 」、「M0036 周沂儒 」、「M2
175蔡佳芳」,非謝三誼本人之帳號「M2050」,或謝三誼曾冒用之陳志嘉帳號「M0231」、陳錦秀帳號「M0054」,為媚登峰公司所不爭。謝三誼既否認其以上開帳號、密碼進入ERP系統,偽造附表二編號1、5、7、9-11、16、22-27所示之訂購契約,媚登峰公司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自不得僅以上開訂購契約之購買人為謝三誼或謝慈丰,即推論上開訂購契約係謝三誼所偽造,上開金額係謝三誼所虛增,媚登峰公司主張其因謝三誼偽造附表二編號1、5、7、9-11、16、22-27所示之訂購契約,受有附表二編號1、5、7、9-11、16、22-27所示虛增金額之損害,難謂可採。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1-14、16-34、37-47、49-60所示訂購契約部分:
媚登峰公司固主張謝三誼就附表三編號1-14、16-34、37-4
7、49-60所示訂購契約有虛偽轉單之行為等情。惟媚登峰公司就謝三誼係於何時、何地、以何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其
ERP系統,及為如何之虛偽轉單行為等,未能提出上開訂購契約原始勾稽資料為證,自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媚登峰公司所提如原審卷一第23-27頁所示資料,雖載有締約人員為李如琪、 巫秋玉 、 張稚羚 、 蔡桂芳 、 高秀齡 、 孫珍珠 、塗雅慧、 陳敏惠 、 官淑姿 等人(原審卷一第23-27頁),然媚登峰公司就謝三誼是否確以上開員工之帳號密碼登入電腦、如何得知上開員工之帳號密碼,及上開資料並非上開員工自行以其帳號密碼登入等,均未舉證證明之,上開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謝三誼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14、16-34、37-47、49-60所示訂購契約之虛偽轉單行為,媚登峰公司主張其因謝三誼就附表三編號1-14、16-34、37-47、49-60所示訂購契約為虛偽轉單,致其受有損害,自不足採。
㈤謝慈丰、林雅玲應否就謝三誼應負賠償責任其中各144萬8,
950元、119萬1,420元,與謝三誼負連帶給付責任?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媚登峰公司主張謝慈丰應就謝三誼應負賠償責任其中144萬
8,950元,林雅玲應就謝三誼應負賠償責任其中119萬1,42
0元,與謝三誼負連帶給付責任,係以謝慈丰與謝三誼間為姊妹,林雅玲與謝三誼為親戚,且其等持偽造之訂購契約至媚登峰公司消費次數多達100多次,對上情應知之甚詳,主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其論據。惟謝慈丰、林雅玲與謝三誼間之親誼關係,與其二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媚登峰公司之權利,並無必然關係。且媚登峰公司所提之顧客簽到表,謝慈丰確認其中99年2月25日、3月1日、3月4日、6月4日、6月9日、9月9日及100年6月6日、6月12日、11月2日部分為其所親簽(原審卷一第288頁),林雅玲確認其中99年1月30日、2月18日、3月21日、5月10日、5月25日、6月27日、11月13日及100年4月24日部分為其所親簽(原審卷一第289頁),經本院將上開顧客簽到表,及謝慈丰、林雅玲否認簽名真正之顧客簽到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進行鑑定,認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0頁),足見上開日期以外之顧客簽到表並非謝慈丰、林雅玲所親簽,該等顧客簽到表自不足以證明謝慈丰、林雅玲於上開日期以外亦至媚登峰公司消費。況謝慈丰於99年3月6日至6月3日、6月10日至9月7日、9月14日至11月6日、11月13日至12月31日,及100年1月1日至2月15日、2月26日至6月6日、6月13日至8月15日、8月22日至11月1日、11月11日至12月28日,均出境臺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原審卷一第294頁),媚登峰公司所提顧客簽到表其中99年3月13日、3月20日、3月26日、4月4日、4月10日、4月15日、4月19日、4月28日、5月16日、5月22日、5月24日、
6月17日、6月27日、7月7日、7月15日、7月30日、8月4日、8月14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1日、9月23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4日、11月3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27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13日、12月20日、12月30日,及100年1月4日、1月12日、1月23日、1月24日、1月31日、2月
7日、3月6日、3月10日、3月25日、4月6日、4月16日、4月22日、5月1日、5月5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3日、6月17日、6月25日、7月1日、7月8日、
7月15日、7月31日、8月5日、8月14日、8月26日、8月29日、9月9日、9月16日、9月30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0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6日、12月2日、12月16日、12月23日,謝慈丰均不在臺灣,益見其並未於上開日期至媚登峰公司消費。則媚登峰公司陳稱謝慈丰、林雅玲持偽造之訂購契約至媚登峰公司消費次數多達100多次,核非事實,其以此為由主張謝慈丰、林雅玲對謝三誼所為應知之甚詳,主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就謝三誼應負賠償責任其中各144萬8,950元、119萬1,420元與謝三誼負連帶給付責任,自非可採。
㈥媚登峰公司、謝三誼是否就謝三誼偽造訂購契約一事成立和
解?媚登峰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⒈媚登峰公司、謝三誼於101年2月13日就謝三誼偽造訂購契
約一事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謝三誼給付媚登峰公司600萬元,但經媚登峰公司查證,其損失超過600萬元時,謝三誼同意補足該賠償額,媚登峰公司同意於受領上開金額後,對謝三誼拋棄上開金額以外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權利及主張,謝三誼並簽發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2紙交媚登峰公司收執,有和解契約、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8-309頁),足見媚登峰公司、謝三誼業就謝三誼偽造訂購契約一事成立和解。謝三誼固抗辯雙方成立和解之前提為媚登峰公司不得對謝三誼提起刑事告訴,媚登峰公司已對謝三誼提起刑事告訴,顯然雙方均不願維持和解契約之效力,應認和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等語。惟上開和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和解之前提為媚登峰公司不得對謝三誼提起刑事告訴,如媚登峰公司對謝三誼提起刑事告訴,雙方即合意解除和解契約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08頁),謝三誼就雙方有此約定,或雙方事後已合意解除上開和解契約,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雙方已合意解除上開和解契約,媚登峰公司不得再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難憑採。
⒉又上開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一、給付金額:乙方(即謝
三誼)願給付甲方(即媚登峰公司)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整,但若經甲方查證,其損失超過六百萬元時,乙方願意補足該賠償額。二、甲方同意於受領前項金額後,對乙方(即謝三誼)拋棄前項金額以外之因本件事故所生一切權利及主張」(原審卷一第308頁),足見媚登峰公司於受領謝三誼給付之600萬元後,始同意拋棄其對謝三誼上開金額即60
0萬元以外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權利及主張。而依上開和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謝三誼應於101年2月14日下午兩點前給付300萬元,並於101年4月30日前給付剩餘之300萬元(原審卷一第308頁),惟謝三誼並未履行,經媚登峰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99號、第189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僅受償31萬9,015元,亦為謝三誼所不爭,並有上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陳報㈣狀、執行金額計算表(原審卷一第334-33
9頁,原審卷二第188-191頁)。則媚登峰公司就超過600萬元以外之權利自不因上開和解讓步而消滅,其仍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謝三誼抗辯媚登峰公司不得再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非可採。
㈦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謝三誼為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承前所述,媚登峰公司因謝三誼偽造附表一編號1-12,附表二編號2-4、6、8、12-15、17-21、28,附表三編號15、35、36、48所示訂購契約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32萬1,738元、238萬6,350元、263萬9,400元,合計634萬7,488元(1,321,738+2,386,350+2,639,400=6,347,488)。而經媚登峰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9
9號、第189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僅受償31萬9,015元,復如前述(原審卷一第334-339頁,原審卷二第188-191頁)。則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謝三誼給付之金額應為602萬8,473元(6,347,488-319,015=6,028,473),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謝三誼給付602萬8,473元,及自
103年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3月11日(原審卷一第3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謝三誼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謝三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媚登峰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謝三誼、媚登峰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謝三誼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媚登峰公司上訴意旨就731萬9,926元本息,及謝慈丰、林雅玲應就其中各144萬8,950元、119萬1,42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又媚登峰公司基於重疊合併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另媚登峰公司請求謝三誼再給付
731萬9,926元,及自103年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既無理由,其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謝三誼固聲請訊問吳慧嫻,以證明其並未將附表三編號35、36、48所示虛增訂購契約金額100萬5,000元、80萬元、83萬2,500元出售予吳慧嫻、陳素宜,惟謝三誼於其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準備程序已自承其出售之偽造訂購契約包括附表三編號35、36、48所示部分,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訊問吳慧嫻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謝三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媚登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