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康宗耀
康達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康宗耀(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康達育(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8月3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康宗耀收養被收養人康達育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證據。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康宗耀為癌症末期患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另本院為調查聲請人雙方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於101年9月25日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到庭,惟被收養人生母、生父於訊問期日到場稱:「(問:為何收養人未到庭?)康宗耀癌症末期昏迷中,住在榮總,所以今天沒辦法來。(問:康宗耀有無意識?)康宗耀是我哥哥,他臥床沒辦法走路,不會講話,沒有什麼意識,問他他不知道要回答什麼,眼睛睜不開。」等語,應認本件收養欠缺收養合意,核與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