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 律師複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本院93年度屏簡字第394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市○○段265之3地號土地上之屏東市和生市場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雙方並訂有攤位經營權讓渡書,約定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租金,將系爭攤位讓與上訴人經營。嗣兩造因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源及租金之支付有爭執,而於民國91年9月18日至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另行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詎被上訴人隨即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內容為由,而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84,000元及返還系爭攤位,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12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然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內容並不明確,無法執行,應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本院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1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1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又系爭攤位為被上訴人向原地主所購買,並非無權承租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主張系爭調解內容不明確,而無法執行,自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主張,況兩造於調解當時對於使用之攤位範圍並無爭執,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91年9月18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
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自91年7月至9月合計6萬元積欠之租金,願於91年10月8日給付完畢。
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自91年10月起租金降為12,000元整,相對人須於每月10日給付,如相對人2期(每個月為1期)未給付,聲請人有權收回攤位(即屏東市○○段○○○○○○號上攤位)(如附件)。三、雙方願拋棄有關本件其餘民事上請求」,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2期以上為由,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84,000元及返還系爭攤位,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12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確已積欠被上訴人2期以上租金尚未清償。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之爭點茲為:㈠程序上爭點: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調解書內容不明確致使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不明確無法執行,此一攻擊方法是否曾於準備程序中提出⒉;如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是否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內提出。㈡實體上爭點:⒈系爭作為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內容是否不明確一事,得否作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⒉如可,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記載是否不明確。
五、程序上爭點:㈠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當時曾明確表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系爭調解內容牴觸兩造先前訂立之攤位經營權讓渡書,而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錯誤,並以此為異議之訴之事由,有本院94年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則上訴人確未曾於準備程序即確實主張欲以系爭調解書內容不明確而無法執行,作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堪予認定。
㈡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⒊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之主張,惟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是否明確並得否作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依法係屬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認該事項之提出並不甚延滯訴訟,依上揭規定意旨,應得准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
六、實體上爭點: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提起。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
㈡又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
解,如經送由管轄法院核定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此類調解,若有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即應循此方法為之。本件兩造之調解係經萬丹鄉調解委員會依上開條例成立,且已送本院核定之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該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在未訴經法院判決確定予以撤銷以前,被上訴人自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另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
宗,強制執行法第8條1項亦有明文。就系爭調解內容第2點關於上訴人如有2期租金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有權收回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攤位之內容是否明確,依上開規定,屬執行法院視具體執行情況所應加以審酌判斷,如有可疑,執行法院就該可疑部分並應調卷查明執行名義之範圍,以憑認定上訴人應行交付之攤位為何。而此並無關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實體上請求之正當性是否動搖,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自承已2個月末繳納租金,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內容,逕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1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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