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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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翰於民國101年12月9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其女友住處內,與其女友之胞弟 呂子奇 發生爭執,詎被告林承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子奇,造成呂子奇受有左側顏面紅腫及左胸壁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承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
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檢察官於102年1月25日製作起訴書,嗣於同年2月7日對外公告,告訴人呂子奇於102年2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而起訴書與案卷於102年3月6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所載之公告日期、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6日北檢治生102偵2297字第1862號函暨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完成之日應為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2年
3月6日,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自應以是日為審查基準。查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2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是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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