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20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4日103年度救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判長爰於103年1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復於103年11月25日(本院收文日)再次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本院院內查詢單及上開各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