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家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家偉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
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畏罪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在短時間重複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102年1月7日起羈押,嗣因被告另案借執行,於同年月21日撤銷羈押,後因該案執行完畢,再自103年6月1日起予以羈押,復經原審法院於訊問後,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3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被訴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相關犯罪事實,被告皆已自白並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並無其他事由足認有逃亡之可能,被告已無再犯之虞,且於遭羈押期間確已深自反省,對於男女感情之事早已看淡,現只奢求於日後服刑前仍有機會孝敬母親,絕無再接近告訴人之可能,故被告無逃亡及再犯之虞,被告既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有上開違法失當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家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依卷內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住處管理員 劉添財 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現場勘查報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鑑定報告等件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在短時間重複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趁機性交,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所涉犯犯行侵害被害人身心甚鉅,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所指已自白並坦承部分犯行乙節,實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委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