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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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瀅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第5079號、103年度聲觀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瀅斌(下稱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3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蘆洲-l、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l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白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問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抗告人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抗告人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9898公克)、吸食器
1支,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受到誘惑而接觸毒品,深感後悔、自責,欲自行改過,已到昆明聯合醫院,持續服用沙美冬至今。又抗告人上有寡母須扶養,如因受執行而丟工作,老母將生活無靠,爰請求予以緩執行,讓抗告人趁此期間存備老母之生活費,或由抗告人自行以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7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凌雲路口為警查獲,並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565ng/ml、21635ng/ml、47760ng/ml、12300ng/ml(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均為500ng/ml),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第5079號卷第14、15頁、第44、45頁)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驗餘淨重1.9898公克)、吸食器1支佐證。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意旨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已悔過自新,並有家庭、經濟因素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抗告意旨以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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