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劉興煙 訴訟代理人 劉馥瑜 兼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覲熞 被告 彭維譽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被告 宋煦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見解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即明,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除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56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興煙係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盜刻印章偽造同意書,而向新竹縣政府申許可,並將其開發鄰地即同段179、189地號土地之廢土約5,000立方公尺,在原告劉興煙不知情之情況下,傾倒在系爭土地上,造成原告劉興煙之土地破壞、原告劉覲熞所種植之農作物及施作之排水系統等遭受毀損。爰就被告傾倒廢土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其損害額分別為:系爭土地因遭破壞致變更,由良田變為道路,土地恢復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因被告傾倒廢土,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刑事案件自地方法院打到高等法院,這期間造成原告劉興煙身心折磨與騷擾,原告劉興煙因而受有130萬元之身心耗損,上開損害合計為280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另被告所毀損之農作物及排水系統等,均係原告劉覲熞所種植及設置,此部分損害額為20萬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興煙28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覲熞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本件係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審理10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審理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期間,提起103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彭維譽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則認被告彭維譽所為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告彭維譽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另被告宋煦辰部分,則未據檢察官就原告此部分指訴而提起公訴。而原告劉覲熞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所種值之農作物及施作之排水系統等遭被告彭維譽毀損部分,雖經原告劉覲熞提出告訴,惟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法證明被告彭維譽有原告劉覲熞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與前開檢察官所起訴之毀損罪具事實上同一之事實為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又本院於刑事判決後,未經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即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6號、102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68號、102年度偵字第386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6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經查:
(一)原告劉興煙訴請賠償部分,係請求因被告彭維譽將廢土傾倒至系爭土地涉犯毀損罪嫌所受之損害,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文書罪所受損害,有原告書狀及陳述在卷可參。至其主張被告彭維譽所犯竊佔及毀損罪部分,業經前開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關於被告宋煦辰部分,則未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劉興煙所主張之損害,即顯非被告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受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劉興煙之主張,尚非因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不得據此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劉覲熞請求賠償部分,係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值之農作物及施作之排水系統等遭被告彭維譽毀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劉覲熞所主張之前開損害,亦非被告依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受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劉覲熞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原告二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有間,其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未予駁回,於未經原告聲請之情況下,逕以裁定將訴移送本院,其訴仍屬不合法。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