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冠文因侵占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前雖已於103年9月
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冠文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肇│侵占││││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8日│100年5月25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新北地檢101│││)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25│年度偵緝字第│││案號│715號│1392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高等法院│││事實││法院││││審├──┼──────┼──────┼──────┤││案號│101年度交簡│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字第366號│││├──┼──────┼──────┼──────┤││判決│101年3月28日│102年5月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交簡│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字第366號│││├──┼──────┼──────┼──────┤││判決│101年4月26日│102年5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⒈臺中地檢10│新北地檢102││││1年度執保字│年度執字第60││││第249號(臺│32號││││灣臺南地方法│││││院102撤緩72│││││號撤銷緩刑確│││││定)。│││││⒉本案係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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