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慕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慕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慕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洗錢以及…超商門市」補充更正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義門市」,同欄一第13至14行「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莊疇禾 、 葉仟會 、 黃卿閒 、 許邇方 、 蔡姿宇 、 王釋璞 、 洪佳寧 、 李俊 、 田璨瑞 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43、44、49、55、63、68、78、92、105頁)、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偵卷第27至41頁)」。再補充: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對方有傳證件給我,我就相信了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但觀諸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偵卷第34頁左上、第35頁右下)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被告而傳送身分證照片檔案給被告後,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反應:「他們說搞不好也有可能是別人的身分證」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也有意識到該身分證照片檔案中所示之「 蔡辰儀 」並非必然就是實際操作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之人,自遑論有何因證件照片而生之信任基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
㈡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偵卷第27至34頁)顯示之時序,可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4分許,寄交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之前,即曾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我怕會有人頭帳戶問題可能就沒有辦法喔」、「那如果我帳戶突然多了一大筆錢我也是可以直接去警局報案對嗎」等語,但詐欺集團成員承諾將給予「輔助金」後,被告便依指示寄交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嗣被告寄交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之後,又先陸續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啊我家人說這是詐騙」、「我可以先去警察局備案嗎」等語,之後便將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輔助金」之金額。足認被告雖預見其寄交之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但仍有為獲取高額「輔助金」而「賭賭看」之主觀心態。從而,可認被告具有縱使本件4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莊疇禾、葉仟會、黃卿閒、許邇方、蔡姿宇、王釋璞、洪佳寧、 朱周谷 、李俊、 李胤愷 、田璨瑞(下合稱莊疇禾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莊疇禾等11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莊疇禾等11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4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4個,及莊疇禾等11人受騙匯入本件4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莊疇禾等11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莊疇禾等11人所匯入本件4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4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9號
被 告 鄭慕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慕妮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莊疇禾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莊疇禾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疇禾、葉仟會、黃卿閒、許邇方、蔡姿宇、王釋璞、洪佳寧、朱周谷、李俊、李胤愷、田璨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慕妮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寄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找到1個家庭代工,對方說因為公司材料費用比較大,提供帳戶就有補助金,我看對方有傳證件給我,我就相信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莊疇禾、葉仟會、黃卿閒、許邇方、蔡姿宇、王釋璞、洪佳寧、朱周谷、李俊、李胤愷、田璨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莊疇禾等11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4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4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莊疇禾等11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詞;然衡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縱因應徵家庭代工購買材料,卻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已打電話詢問詐騙事宜,並向對方稱「我剛剛打去問詐騙他說你們公司沒有但是拿提款卡這個就有點危險建議我去備案」、「是為什麼購買材料需要密碼」、「我也是會害怕啦」、「畢竟現在都在宣導代工不會收卡片啊甚麼的」、「畢竟那些詐騙集團真的很有病」等語,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寄出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應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用途,卻仍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選擇寄出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足認被告於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飾卸之詞,尚難逕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疇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電話自稱銀行人員聯繫莊疇禾,佯稱:匯款才能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莊疇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53分許
2萬1,079元
高雄帳戶
2
葉仟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電話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聯繫葉仟會,佯稱:要依指示操作郵局帳戶云云,致葉仟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0時57分許
2萬9,985元
高雄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47分許
4萬9,900元
高雄帳戶
113年2月2日19時54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日19時57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34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帳戶
3
黃卿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卿閒,佯稱:帳戶錯誤無法匯入,需要匯款解凍 金云云 ,致黃卿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4
許邇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21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郭秀芳 」聯繫許邇方,佯稱:借款明天會歸還云云,致許邇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2時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蔡姿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電話自稱「營業部」、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姿宇,佯稱:匯款才能進行認證動作云云,致蔡姿宇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日
22時58分許
4萬3,123元
郵局帳戶
6
王釋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釋璞,佯稱:購買商品要匯款方式云云,致王釋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2時31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7
洪佳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佳寧,佯稱:購買商品要匯款方式云云,致洪佳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0時12分許
1萬6,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3日0時32分許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8
朱周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周谷,佯稱:購買商品要匯款方式云云,致朱周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1時17分許
1萬3,000元
玉山帳戶
9
李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ra茜」聯繫李俊,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李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5分許
1萬元
連線帳戶
10
李胤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胤愷,佯稱:貸款需要匯款包裝費云云,致李胤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8分許
2萬元
連線帳戶
11
田璨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2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秀芳」聯繫田璨瑞,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田璨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3時1分許
1萬元
連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