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彭家輝
相對人 賴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嘉義市)(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執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女兒經營公司,曾在資金有缺口狀況下,向眾民間借貸公司借款,後有幾家民間借貸公司要求抗告人個人開立本票以確保其等債權,因民間借貸公司人員與抗告人借貸往來時都是用假名,抗告人一直無法知道相對人是哪間公司的代表,是否具有債務存在,故提出抗告用以釐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4年1月20日
5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0日
CH762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