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05號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蘇文建犯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所為之105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共貳拾玖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參拾罪」;附表編號6罪名欄更正為「故買贓物罪、竊盜罪」、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6)」。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定受刑人蘇文建之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因系爭裁定就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執行1年9月部分,誤植為6罪(實際上為7罪),是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系爭判決判處犯竊盜等7罪,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於系爭判決所犯之罪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為系爭裁定。又系爭裁定就受刑人於系爭判決所犯7罪部分,雖僅列如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惟系爭判決記載有關受刑人罪刑之附表一,原本亦僅有編號1至6,而於編號6部分同列受刑人犯故買贓物、竊盜2罪,加以本院為系爭裁定時,本已就受刑人經系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為考量,且於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欄內註明該部分係指系爭判決之附表一編號6,此觀諸系爭裁定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及最後之備註甚明,可見系爭裁定之範圍本即包括系爭判決所載之7罪,是系爭裁定將受刑人於系爭判決中所犯7罪載為6罪,顯係誤寫。揆諸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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