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50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遺失之本票10紙,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種類、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故請提出向發票人 陳先賜 、 陳明來 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