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鄧受賓 被告 洪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9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9頁)。經查,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55萬6,900元,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20時1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
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及左手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手肘及右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並因前揭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共1萬2,900元。
2.看病交通費用:共4,000元【計算式:1,000元×4=4,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行動不便,從府城燒肉飯營業地點搭計程車就醫4次,共4,000元。
3.請洗碗工費用:4萬元【計算式:1萬元/月×4個月=4萬元。】原告與同居人 辜美慧 一起經營府城燒肉飯,因系爭事故,原告整整休息了4個月,府城燒肉飯雖然在這4個月還是有繼續經營,但只能內用不外送,故自109年8月5日至109年12月5日雇用洗碗工甲○○洗碗,工資每月1萬元。
4.停工賠償:1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月×4個月=10萬元。】。停工賠償是指經營府城燒肉飯之利潤。每個月原告就內用部分可以再從中分紅約2、3萬元。原告與同居人各自有家庭,如果有賺錢原告可以分紅。
5.營業損失:1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月×4個月=10萬元。】。因系爭事故,原告休息了4個月,沒有辦法送便當,單就送便當原告本來就可以賺2、3萬元,營業損失是指原告沒辦法外送便當所受損失。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之醫藥費用部分:①原告於109年8月5日至
普賢 中醫診所之購買黑藥膏240元、15包中藥120元,被告不爭執,願意賠償。但②其他普賢中醫診所醫療單據上之姓名均記載為原告同居人 辜美惠 ,而辜美惠曾因騎機車發生車禍,腳打石膏,在普賢中醫診所長期就醫治療,至今還包紗布,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故也否認此部分醫藥費與系爭事故相關。③至臺東基督教醫院醫療單據之醫藥費,原告至該院就醫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已超過7個月至1年不等,均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
㈡原告提出車資單據之看病交通費用部分:車資單據所載日期
,分別為110年3月4日、7月28日、8月4日及9月1日,距離系爭事故案發日(109年8月4日)已逾7個月至1年,否認車資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
㈢原告主張有請洗碗工費用4萬元、停工賠償10萬元及營業損失
10萬元等損失,被告均否認,蓋原告於系爭事故同日就醫之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有休養必要,亦無提及原告須休養日數,可知原告稱因系爭事故造成無法工作,並非事實。且原告雇用之洗碗工甲○○,其實是普賢中醫診所護士,她曾經是府城燒肉飯房客,與原告同居人辜美惠為至交,偶爾趁空會找原告、辜美惠打麻將。且系爭事故發生翌日(109年8月5日),原告拒絕接受被告夫妻向其鞠躬道歉後,還到溫泉區外送便當,期間府城燒肉飯均照常營業,並無原告所稱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損害一事。
㈣被告不爭執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傷害犯罪事實,亦虛心接受刑
罰,但近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手頭拮据,且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9年8月4日20時1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及左手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手肘及右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前揭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但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論究者應為:原告就本件傷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109年8月5日至普賢中醫診所就醫,致生黑藥膏、調劑處方藥360元【計算式:240元+120元=360元】,業據其提出普賢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頁)為證,並有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之普賢中醫診所門診病歷、處方箋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33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腳不便行走,委託辜美惠購買藥布,而於109年8月7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支出醫藥費1萬1,680元,並提出普賢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惟原告此部分所提單據上記載之姓名均為辜美惠,已難認該醫藥費係由原告實際支付。且病患至普賢中醫診所門診就醫,看診者必須持有自己的健保卡,親自到診所接受診療,方可拿藥,以符合健保局之規範,業據普賢中醫診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參以辜美惠於普賢中醫診所門診之病歷、處方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其於109年7月17日騎機車雙載跌倒,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右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足踝及後足跟疼痛;左肩胛酸痛、腰痛及下肢、左大腿後區痛、左膝膕外側酸痛、左趾麻等傷害,於109年7月27日(健保)、7月28日(自費)、7月31日(自費)、8月3日(健保)、8月5日(自費)、8月7日(自費)、8月10日(健保)、8月11日(自費)、8月13日(自費)、8月14日(自費)、8月18日(自費)、8月20日(自費)、8月24日(自費)、8月27日(自費)、8月31日(自費)、9月1日(健保)、9月2日(自費)、9月4日(自費)、9月7日(自費)、9月14日(自費)、9月18日(自費)、9月22日(自費)、9月24日(自費)、9月30日(自費)、10月2日(自費)、10月5日(自費)、10月7日(自費)、10月9日(自費)、10月12日(自費)、10月15日(自費)、10月19日(自費)、10月23日(自費)、10月26日(自費)、10月29日(自費)、10月30日(自費)、11月2日(自費)、11月4日(自費)、11月6日(自費)、11月10日(自費)、11月11日(自費)前往普賢中醫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生診斷為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並均開立黑藥膏予辜美惠等節,可知辜美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之後,其自身即需購買黑藥膏治療,且傷勢較原告更為嚴重,尚難認辜美惠於上開期間所購買之黑藥膏,係受原告委託所購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3.另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而支出共860元,亦屬因系爭事故之醫藥費支出,並提出收據【收據日期為:110年3月4日(骨科部)、7月28日(2張,神經外科部)、8月4日(神經外科部)、9月1日(神經外科部)】、該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87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同日就醫之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左手及左手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其翌(5)日至普賢中醫診所門診就醫時,僅主訴其「08/04在住處被攻擊,左手指酸痛腫瘀青,右小腿疼痛,眠欠佳」,經醫師診斷為「疑似: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有原告普賢中醫診所病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由原告主訴並無提及其左手前臂部位,可推知其就醫時應無左側腕部不適之情形,否則其應會主動告知醫師。其次,依原告所提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見本院卷第87頁)記載,其於110年3月4日、7月28日至該院就醫時,經醫師診斷、治療之傷勢為左側腕部扭傷之後續照顧,與其於系爭事故當日及隔日經醫師診斷之病症,明顯不同。且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傷勢乃擦挫傷,則原告於相隔7個月至1年之110年3月4日、7月28日、8月4日及9月1日始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860元,顯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系爭傷勢而就醫之支出。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看病交通費用: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交通費用支出部分,並提出 柯清富 個人計程車行、 郭昭銘 個人計程車行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原告於110年3月4日、7月28日、8月4日及9月1日始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就醫,顯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而就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原告該等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受傷無關,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請洗碗工費用、停工賠償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洗碗工領據、進貨單金額明細與收據、府城燒肉飯之菜單,用以證明伊於109年8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4個月無法工作,主張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洗碗工費用、停工賠償及營業損失,合計共24萬元【計算式:4萬元+10萬元+10萬元=2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翌日至大溪診所、普賢中醫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均無建議原告在家休養,此從前揭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有休養之必要或應休養天數即可推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因於受傷後「須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係屬必要。
2.況依原告之陳述,其與同居人辜美惠共同經營府城燒肉飯,然府城燒肉飯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並無申報核備暫停營業,業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以111年5月11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112363095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並有原告所提進貨單金額明細與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二後附證物袋),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衡以府城燒肉飯為餐飲業,每日營業需事前採購(搬運)、清洗整理及烹調各種蔬菜、肉類等食材,於客人訂購不同餐點時,尚須更換、清洗鍋具,每日營業結束後還須清潔爐具、廚房、用餐區域及添補醬料,屬耗費大量體能之粗重工作,而依辜美惠因車禍跌倒之多處挫傷、右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足踝及後足跟疼痛;左肩胛酸痛、腰痛及下肢、左大腿後區痛、左膝膕外側酸痛、左趾麻等傷勢,在其傷勢均較原告之擦挫傷更為嚴重的情況下,其竟僅需雇用普賢中醫診所護士甲○○利用每日上午11時30分至14時30分休息時間幫忙洗碗(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即可獨自一人負責府城燒肉飯之全部營運,明顯不合常理,難認可採。而原告所提出手寫於進貨單、估價單等單據上之營運收入數字,顯未經國家考試合格之記帳士記帳、會計師查核,單憑各進貨單、估價單上記載之商品品項、金額,亦無從推算各該進貨品項與府城燒肉飯各項餐點所需食材內容、數量之關連性,更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停工賠償10萬元之損害。遑論本件難認原告主張其因於受傷後「須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係屬必要,已如前述。
3.基此,原告憑前揭洗碗工領據、進貨單金額明細與收據、府城燒肉飯之菜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停工休息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請洗碗工費用、停工賠償及營業損失共24萬元,,就關聯性及必要性之舉證明顯不足,此等主張自屬無憑。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左手及左手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手肘及右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等傷勢,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酌以原告為二專畢業,名下有土地、汽車,另有股利所得,現經營府城燒肉店,所得依淡、旺季介於1萬元至5萬元不等,與同居人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孫女1名;被告為大專肄業,名下有汽車、投資所得,另有股利、薪資及租賃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萬0,360元【計算式:360元+2萬元=2萬0,3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2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0,360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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