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阮玉 稱」之署押、印文共拾枚、偽造之「 阮玉稱 」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建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為人民日常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詳敘「被告使用他人遺失身分證」之情節,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犯行及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行前,被告主動坦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有被告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可佐。故被告於偵查時供認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阮玉稱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裝潢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共10枚、印章1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新北市政府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而獲有10萬元之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所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已還予被害人,此有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出處轉讓契約書2枚2枚794他卷p23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無2枚794他卷p27-29委託書2枚2枚794他卷p31總計4枚6枚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告陳建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泰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原為「志光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與阮玉稱合租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陳建志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3月間,在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得阮玉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陳建志復於109年5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大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臨櫃辦理「志光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在「轉讓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偽簽阮玉稱之簽名及蓋用其私刻之阮玉稱之印文,並以阮玉稱之身分證持之向新北市政府承辦人表示阮玉稱因無法親自前來,而授權陳建志代為辦理負責人變更之事宜,新北市政府承辦人收件審查後,誤陳建志為經阮玉稱授權之人,而准予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足以損害阮玉稱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建志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某時,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中國信託個人貸款(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網路申請頁面冒填阮玉稱之姓名,填寫阮玉稱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以及貸款撥入帳號阮玉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持之向中信銀行行使,致中信銀行誤真實申請人係阮玉稱,而於109年5月28日核貸並將10萬元撥入上開帳戶,陳建志隨即於當日17時許提領10萬元得手。
三、嗣陳建志於110年11月22日主動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建志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玉稱於偵查中大致證述相符,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是資料查詢服務1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25日新北經登字第1110182649號函1份、轉讓契約書1份、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1份、委託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68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1份、阮玉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於文件上偽簽「阮玉稱」署名,偽刻、偽蓋「阮玉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2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之人發覺被告犯行前即具狀表示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詐得之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轉讓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1份上偽造之「阮玉稱」署名4枚、偽蓋「阮玉稱」印文6枚及偽刻之「阮玉稱」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