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
甲○○丙○○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王藹芸 律師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廷輝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路○○○號,有被告提出經濟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稱其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退休時,被告之事務所在台北市○○街○○○號五樓,且被告處理有關員工退休事務之事務所在台北市○○街上址,依民事訴法第六條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再被告有惡意違反海商法有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台北,追加起訴被告違反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亦由本院管轄等語。第按定本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起訴,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即遷移至基隆市上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已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之經營業務範圍為國內外水上貨運、客運業務等,有前述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員工退休事務非屬被告公司登記業務範圍,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另原告於於起訴後始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應訴時即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訴,本件起訴訴時本院既無管轄權,自不因追加起訴而可回復為有管轄權,是本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因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原告認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上述主張,均不足採。
四、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條文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