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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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萃芬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萃芬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四日下午三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貴陽街、延平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平南路往南行駛之際,適有成年男子 楊正容 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刻沿貴陽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侯萃芬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駕車左轉行駛,以致與楊正容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碰撞。楊正容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右骨股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楊正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侯萃芬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正容告訴被告侯萃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