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被告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啟瑞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其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約定書第十三條),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