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七六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得不敘述上訴理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狀,雖未另具理由,然刑事訴訟之上訴已經敘述理由,揆之前揭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得予以引用,毋庸另具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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