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受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因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二點之規定,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本件被告於八十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金屬表面處理班職業訓練,於八十年十一月卅日遭勒令退訓。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新台幣一八、○七四元未賠償,爰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款項。
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參加原告所舉辦之金屬表面處理班職業訓練,於八十年十一月卅日遭勒令退訓,而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核原告得依行政契約請求賠償,該賠償請求之消滅時效,自請求可行使時起算,即自被告退訓時起算。因本件原告上開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者,是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又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卅日,原告本件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其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消滅。
三、從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向本院起訴時,原告所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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