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15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原告簽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職訓契約書),參加原告舉辦之精密機械班職業訓練,成為該訓練班學生。嗣被告因曠課時數過多,操行未達60分,遭原告勒令退訓,於92年10月28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學員退訓申請單(下稱退訓申請單)向原告申請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辦理退訓,依該職訓契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受訓期間之工具費用新台幣(下同)650元之公費,尚未給付,遂依行政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稱:按「公法上法律關係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於92年間與原告簽立職訓契約書,參加原告舉辦之精密機械班職業訓練,因原告持有之職訓契約書,經被告取回。故檢具乙份制式空白契約書供參酌。蓋92年以後入學之學員,原告均與其簽立相同之制式契約,依被告之退訓申請單所載,可知被告有接受原告92年第4期精機乙班之職業訓練,被告曾與原告簽立職業訓練契約書之事實,應可推知。次按被告於92年10月28日因曠課時數過多,操行未達60分,遭勒令退訓,依職訓契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650元未賠償,為此,爰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上開訓練費用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查證據期日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職訓契約書及退訓申請單附卷足稽。經核兩造間成立公法性質之訓練契約,依原告輔導課92年10月13日統計考核明細資料,被告於92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3日止,共曠課達46小時,操行未達60分,於同年10月28日經原告勒令退訓,尚有工具費用650元未賠償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職訓契約第2條及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650元,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第二庭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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