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應知悉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被告邱添財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財於民國110年4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加工區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力行路快車道往北約80公尺處,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邱添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添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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