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
65、2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7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於前次酒駕犯行經查獲後僅間隔1月許(該次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即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1毫克之情形下,無照(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5年內5犯酒駕犯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逕行起訴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06號被告陳信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11)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文橫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復於同日10時25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