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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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勞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 鍾春保 即暈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在苗栗縣竹南鎮執行工作時摔傷,受有職業災害,然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本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核其主張之內容,其工作地點即苗栗縣竹南鎮僅為職業災害發生之場所,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而構成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又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載,被告之住所或營業場所係設於桃園縣大溪鎮水流東300之2號,亦非本院轄區,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被告暈鴻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鍾春保之戶籍謄本,並具狀陳明其主張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之理由,另函請被告亦提出暈鴻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然兩造逾期均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何以本院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卷內資料,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