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世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臺灣檢驗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毒品初步件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中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施用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4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9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臺北火車站北1門口前,因欲販賣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2支等情(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起訴,並由原審另案審理),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處刑確定,猶不戒絕惡習記取教訓,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容有過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又扣案白色晶體2包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陳稱係向藥頭買得並未吸食,係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物,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尚難以被告上訴僅謂判太重云云,即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如前所述,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