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元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已解除委任)
侯銘欽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景元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林展慶 (原名 林聰奇 )、 徐家筠 (原名徐鳳君)、 林屏淑 、 林方曦 、 鄭壹允 ,業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
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