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738號聲明人 陳筱瑜
陳育聖 陳筱薇 陳阿桃 被繼承人 陳育棋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筱瑜、陳育聖、陳筱薇、陳阿桃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及外祖母,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
5年8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筱瑜、陳育聖、陳筱薇、陳阿桃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及外祖母,而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且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死亡,惟其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陳三湖、母 陳雪玉 ,迄今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分別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及第四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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