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受有鼻梁挫傷、左臉瘀青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左臉及鼻樑挫傷、頭部外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乙○○證述」補充為「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鼻樑挫傷、頭部外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