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呂志文 相對人 王良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6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抗告,惟經原審定期命補正抗告理由,迄未有任何回覆,如抗告人係就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