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09號異議人 賈宜揚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8月2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1AF510430號),於99年11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三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賈宜揚於民國99年8月23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紅色實線禁止停車之路段,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為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交停字第1AF510430號),嗣經異議人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舉發單位乃於99年9月28日以北市停管字第09936428900號電子信件函覆異議人後,異議人不服,乃針對上開舉發通知單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本件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詢上開違規事實是否業經裁決?據該所函覆稱:迄至收文止,尚未製發裁決書,亦無接獲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開立裁決書之申請等語,有該所以99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09942736700號函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99年11月8日(本院收文日期)所為聲明異議,顯非針對前揭公路主管
機關之裁決書為之,因其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而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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