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甬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15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甬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甬華於民國96年10月20日9時許,在台北市○○路臨江夜市與友人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松仁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巫至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甬華因而倒地昏迷,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1毫克(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甬華坦承不諱,且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6年10月20日犯本罪,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該條之法定刑度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新台幣)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僅能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銀元3萬元換算為新台幣為9萬元以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15萬元,即與法律規定不合,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核屬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5毫克,數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