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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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煌勝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煌勝 訴訟代理人 林砡如 被告 黃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土地公告總價年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見審訴卷第13頁);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1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0704113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及如本院卷第53-59頁照片(一)所示之鐵窗及雨遮、帆布架、電源插座水管及中間附著於牆壁上之鐵架;照片(二)之窗戶、遮雨朋、中間附著於牆壁之鐵架、燈具、紅色鐵門上之雨遮;照片(三)(四)種植之樹木,及移除堆積之磚頭及地面上堆放之保麗龍、枯木、樹葉、塑膠桶等廢棄物;熱水器、鐵門、鐵窗(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第93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因測量而確定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竟遭附著於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鐵窗」、「鐵窗上方雨遮」、「雨遮」雖位於系爭土地上,但伊已將之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樹木1、2(下稱系爭樹木)亦非伊所種,係自動長出,伊亦將系爭樹木鋸平;至其餘熱水器等地上物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伊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地上物,係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見審訴卷第31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為憑,然查:
1.經本院110年5月14日會同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該系爭土地上,除有鐵窗(占用面積:0.03平方公尺)、鐵窗上方雨遮(占用面積:0.14平方公尺)、雨遮(占用面積:0.6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鐵窗雨遮)及系爭樹木部分尚未拆除外,其餘原告所指之地上物均未存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2.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為被告種植,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樹木亦非伊所種,係自動長出等語,系爭樹木是否為被告種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樹木為被告種植,且占用系爭土地,是以原告針對系爭樹木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於本院110年5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雖尚有系爭鐵窗雨遮等地上物未拆除,惟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後,已陳報本院其已自行將系爭鐵窗雨遮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提出拆除系爭鐵窗雨遮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為據。而經本院以前揭原告所提照片比對本院110年5月14日勘驗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53頁照片(一)所示之鐵窗及鐵窗之雨遮、本院卷第55頁照片(二)所示之雨遮,履勘當時所存在之系爭鐵窗雨遮業已消失,顯見系爭鐵窗雨遮確實經原告拆除。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鐵窗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110年7月28日另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4頁)指稱被告仍未將全部系爭地上物拆除,然原告所提出照片中,雖仍存有附著於牆壁之鐵架、燈具、紅色鐵門等物存在,惟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內容說明「除樹1、2及以下列表(指系爭鐵窗雨遮)有占用部分面積,其餘物件皆未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本件占用系爭土地者僅有系爭鐵窗雨遮及系爭樹木,系爭樹木無法認定屬被告種植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鐵窗雨遮業已經原告拆除,說明如上,原告所指前開除系爭鐵窗雨遮及系爭樹木外之物品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4.準此,被告否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則對被告系爭地上物,係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使用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即無理由。
(三)而本件原告雖有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惟究竟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為何,其聲明並不明確,而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曉諭原告應就此部分為明確之聲明,除需具體確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額,並應說明其計算方式,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卻是陳稱:「這個訴狀都是律師寫的,完全按照律師講的去判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未見更正,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為適當而明確之聲明,其請求亦因訴之聲明不明確,將來不能執行,而無從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其訴之聲明不明確,經闡明後仍未為適當之聲明,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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