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秉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歐秉賢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9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條件,其表示因工作關係需要出國,不能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顯然受刑人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及保護管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9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同年10月1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時,竟向聲請人陳明:「我因為工作關係需要出國,不能執行保護管束及40小時義務勞務,所以我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是受刑人在前揭判決確定後,經忖度自身工作情況,並權衡利害後,既已明示不欲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命上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