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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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陳翼麟 相對人 陳培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付款之提示,限於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票據(即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形式上即無從審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原審法院自應先調查相對人是否已經提示票據,惟其未予調查,即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後,毋庸待抗告人做成拒絕證書,即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曾提示云云,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