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4日108年12月4日至12月6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第104號、108年度偵字第749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104號、108年度偵字第74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第12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1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第287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2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3日111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15日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6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94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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