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坤豪
葉家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坤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襪子拾肆雙、帽子壹頂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
葉家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襪子拾肆雙、帽子壹頂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段坤豪、葉家菱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Qmei」店之實際經營者及店員;渠等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冠帽、襪子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詎葉家菱竟於民國109年5月前某日,以每雙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襪子、以每頂1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帽子,旋即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前址店面,以襪子每雙49元、帽子每頂190元之價格,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段坤豪則於該等仿冒商標之襪子、帽子陳列後,至同年7月2日前之某日,至店內例行查看時,可知該等襪子、帽子為仿冒商標商品,竟與葉家菱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讓該等商品繼續陳列店內。嗣後經警據報,於同年7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面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襪子共12雙(起訴書誤載為24雙,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帽子1頂,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家菱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段坤豪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Qmei」店是我出資開的,我有跟店員交代不能進有版權、有商標的產品,扣案物是被告葉家菱叫貨,我沒看到,我沒有故意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家菱坦承由其向某不詳婦人以每雙20元價格購入扣案
襪子,以及從網路上叫貨而以每頂100元進貨扣案帽子等語(見偵卷第169頁、第189頁;本院智易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見本院智易卷第167頁),本案於109年5月間為警至「Qmei」店內購入襪子2雙,經送鑑定,由商標權人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授權之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之物品,嗣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9年7月2日至「Qmei」店內搜索,扣得襪子12雙、帽子1頂,該等物品經送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商標之物品,此有109年5月間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員購得之仿冒商品照片1張、本院搜索票、109年7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對照表、109年7月2日搜索時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以及同年7月3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之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列印資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委任狀、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1頁),堪信被告葉家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佐證,被告葉家菱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段坤豪明知被告葉家菱購入而陳列在「Qmei」店內之扣
案仿冒商標襪子、帽子,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繼續陳列店內:
⒈被告段坤豪坦承為「Qmei」店之店長及實際出資者等語(見
本院智易卷第55頁),而證人即被告葉家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Qmei」店之負責人是被告段坤豪,店內之商品是由我叫貨,扣案帽子是我去網路上抓圖片跟廠商叫貨,我會在叫貨群組建立相簿,把叫貨的圖樣放在群組,在群組上的人可以看到圖片,段坤豪有在群組裡面。但我叫貨時那個帽子圖片上沒有那個LOGO。襪子是有一個婦人來推銷,我打電話問段坤豪可不可以買,他沒看到商品圖案,他相信我說可以買。段坤豪會來店裡檢查清潔及店裡商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被告二人均提出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9頁至第
220頁、第223頁第229頁;本院智易卷第73頁至第79頁),被告葉家菱並提出與被告段坤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11頁)。自該等擷圖可見被告葉家菱會將欲進貨之商品照片放入群組內,而被告段坤豪會於群組內宣導不可以叫仿冒品,被告葉家菱與段坤豪之對話內容也有許多由被告葉家菱傳送商品照片後,再由被告段坤豪指示其中某些商品不能進貨等情。互核上開證人葉家菱之證述以及該等對話記錄擷圖,可見證人葉家菱從網路上找到欲進貨之商品照片後,會放在群組內,被告段坤豪會實際瀏覽欲進貨之商品外觀照片,並特別在群組中表示哪些商品不能進貨,況且被告段坤豪亦自承自己曾被判刑有前科,後來有跟人請教怎麼查東西是否為仿冒品,都有跟店員交代不能進有品牌的產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而被告段坤豪確實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段坤豪身為「Qmei」店之經營者,以及基於自身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經驗,對於「Qmei」店之進貨銷售商品確實有極高注意以及把關。
⒉而本案證人葉家菱雖證稱:扣案之帽子從照片看不到LOGO,
扣案之襪子則是用電話問被告段坤豪,他沒有看到圖案等語,而經本院勘驗扣案帽子並拍照,從扣案帽子側面可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帽子之正面則無,此有扣案帽子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63頁至第69頁),是被告段坤豪確實可能從本案帽子之正面照片無法看到仿冒商標圖樣,至於襪子則因被告葉家菱購入時未提供照片,而無法判斷有無仿冒商標圖樣。然被告段坤豪自承:我大約2、3周就會去店裡巡視一下,看貨架有沒有清潔、人員出勤狀況、有沒有叫到仿冒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
169頁),證人即被告葉家菱則證稱:被告段坤豪來店裡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快可能1星期,他也會檢查店裡商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16頁),互核被告二人所述,就被告段坤豪每隔數周就會至店內巡視商品狀況之情形供述相符,且被告段坤豪既然經常向店員宣導不能販賣仿冒品,且身為經營者必須對店內之營收等總體狀況負責,自然會確實檢查店內貨架上之商品狀況。而經本院實際勘驗扣案帽子,雖帽子正面照片無法看到側面之仿冒商標圖樣,然以肉眼辨識帽子實物時,確實可從帽子正面就注意到側面有一個仿冒商標圖樣。至於扣案襪子則是陳列、放置在店門外之貨架上,一眼望去即可辨識襪子上有仿冒商標之圖樣,此有警員於109年5月間現場蒐證以及同年7月2日搜索時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第98頁)。故被告段坤豪在被告葉家菱購入扣案襪子及帽子並上架陳列後,即可於歷次店內巡視時輕易發現被告葉家菱購入之該等物品有該等商標圖樣,且以被告葉家菱購入該等物品之低廉進價,明顯可知該等物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而以被告段坤豪高度把關店內商品之作風,豈會放任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繼續陳列店內。然而於109年7月2日警員搜索「Qmei」店時,仍查獲該等仿冒商標商品,顯見被告段坤豪係於店內巡視檢查時,明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故意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以供銷售,被告段坤豪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足堪認定,其所辯沒有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被告葉家菱購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後,意圖販賣
而陳列該等物品,被告段坤豪嗣於巡視店內時亦明知被告葉家菱所購入之該等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仍繼續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物品,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⒈查本案警員於109年5月間有購買前揭仿冒商標之襪子並送
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同上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按警員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又查被告葉家菱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襪子、帽子等商品售出不會記錄,不知道至今共賣出多少件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段坤豪於警詢中亦供稱:不知道查扣的商品賣出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二人確有售出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二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數商標權人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
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二人為圖私利,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段坤豪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被告段坤豪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記錄,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不構成累犯),是被告段坤豪應可從多次前案記錄中記取教訓,然卻仍再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葉家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二人均表示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之商標權人進行調解,惟因本案之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均表示無意願試行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見本院智易卷第81頁至第83頁),故無法成立和解,及考量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陳列之時間約2個月,而本案雖由被告葉家菱購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葉家菱僅為受雇於被告段坤豪之員工,「Qmei」店之實際營收係由被告段坤豪獲取,復兼衡被告段坤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門市店長及兼差做房地產仲介之工作,離婚、有兩名子女、與大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葉家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門市副店長之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109年7月2日為警搜索扣案之襪子共12雙、帽子1頂以及
警員於蒐證時購入之襪子2雙,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警員因蒐證而購得仿冒商標之襪子2雙,價格共98元,此部
分金額經被告段坤豪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並扣案,此有109年8月1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23頁),是被告段坤豪經營本案「Qmei」店獲取犯罪所得98元,此部分雖為警方蒐證目的所購買,然不影響業已交付之價金係被告段坤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之名片、叫貨記錄表等物,並無證據足認為本案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葉家菱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被告葉家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之商標權人進行調解,惟本案之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均表示無意願試行調解,此已如前所述,然本院認被告葉家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葉家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葉家菱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2萬5,000元,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