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邦毅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2、105
34、10549、10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劉邦毅(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1月5日新院 嶽刑平 109訴947字第0347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上訴理由雖僅就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為論述,而未明確記載不服原判決之範圍,然其於本院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度,對於犯罪事實、沒收、沒收銷燬都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亦不及於原判決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61.2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沒收等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6872號卷第10至17、60頁正反面、訴字卷第63至69、119至133頁、本院卷第64、67、130至131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
(一)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敘載:「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據此,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再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徵諸原判決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係「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見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自應受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因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毒品罪,先予敘明。
2.被告雖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惟難認其情節輕微
(1)被告於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站)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於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陰性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400號鑑定書可考(見偵字第10983號卷第25頁正反面、偵字第10534號卷第5頁正反背面),參諸被告於調詢供稱:我上一次吸食大麻是在108年6、7月自高中畢業後,跟朋友一起玩的時候吸食,我曾於108年6、7月透過TELEGRAM群組購買大麻2次,每次約買2克,分別約在赤土崎公園及某巷内面交大麻,但因為群組内有人被抓了,加上我本身沒有吸食大麻的癮,後來就沒有再買了等語(見偵字第6872號卷第11頁),於偵查供稱其最後一次是在108年6、7月間施用大麻等語(見偵字第6872號卷第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高三第1次施用大麻,就只有高三用那一次,後來就沒再施用了,那一次用了還有剩,就分開用,我是放了2、3個星期後把那一次的量用完,到本案買大麻前我就沒再施用大麻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可知被告供陳其並未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事上癮,亦無「每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否則其尿液檢驗結果自應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被告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為61.36公克(驗餘淨重為61.26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67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872號卷第57頁、偵字第10983號卷第23頁、偵字第10534號卷第3頁)可佐,數量非微。徵諸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價格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可知價格亦不菲。參諸被告於調詢供稱大麻1公克對其來說,大約可以抽1個星期等語(見偵字第6872號卷第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大麻有抗藥性,我可能會增加用量,平均起來大概3、4包,這樣差不多頂多施用2個星期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覺得我自己物慾很大,所以我喜歡這個東西就買很多,上次準備程序法官問我,我就隨便說一個時間,我認為我可以在2、3個星期內用得完等語(見訴字卷第130頁),是依被告所供陳其每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頻率,本案所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顯非供被告施用1、2次即足用罄之數量,而係可高達數十次施用,甚為灼然。況被告曾於調詢供稱:我確實是想要自己吸食,而且暑假到了,我也可以跟朋友一起分享,沒有想要私下販售的想法等語(見偵字第6872號卷第13頁),被告既有與朋友一同分享之想法,縱無販售意圖,顯然亦有造成毒品流布之風險。據上,被告遠從美國以國際郵包運輸價格不菲,可供其施用數十次、淨重61.3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顯非零星運輸量微毒品,所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縱令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情節亦非屬輕微,自無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
3.據上,被告主張其並無販賣意圖,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本案迄今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觀新竹市調站110年12月14日調竹緝字第1107953319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81221號函等(見本院卷第85、87頁)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運輸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卻仍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由外國運輸入境,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61.36公克,所為非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有流供他人所用之風險,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之潛在危險,被告行為不法內涵非輕,自難因幸而查獲未能流入市面,即謂無發生危害;衡諸被告於調詢供陳其於109年5月底申請紓困貸款10萬元,自其中拿出3萬3,000元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見偵字第6872號卷第13頁),是被告於其經濟難認寬裕,且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自難認其觸犯本罪具有特殊原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據上,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99至100、124、132頁),自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即以透過寄送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之可能,其所為自有未當,惟念及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扣,終究未流入市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犯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來源是靠父母之工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貳、三所載),且原判決業已就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理由欄貳、二、(四)所載)】說明綦詳。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上開減刑事由均予以考量在內,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毅指定辯護人黃振洋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2號、第10534號、第10549號、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陸拾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邦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群組「420Kush」得知購買大麻之訊息後,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比特幣為對價,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連線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國網友「Tanke420®™」訂購大麻1包,並提供「BANGYILIU」為收件人,及「NO.000000000
00HSINCHUCITZ000000000000DIST000000」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將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61.26公克)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輸來臺。嗣上開郵包於109年6月7日運抵臺灣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後發覺有異,乃會同郵務人員查驗,發現該郵包內有上開物品,經員警於同年6月11日11時許喬裝快遞人員送達該包裹,於劉邦毅簽收上開郵包時,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煙草1包及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邦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20-13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4-65、127-130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出具之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聯邦快遞公司個案委託書、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比特幣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Tanke420®™」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農夫花園®™」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YijayHong」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被告以比特幣購買大麻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聯邦快遞公司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他卷第3-7、9頁,偵6872卷第18-33、43-48、50、57頁、偵10534卷第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增訂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達罪刑均衡目的,然本件具體情形經本院與該規定要件不符(詳下述),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扣案之大麻1包,自美國循空運方式運抵我國,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前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偵查階段之自白,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詢問時之自白。查被告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再其於偵查中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已明確坦認(偵6872卷第60頁),是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係為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應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等語。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係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先供稱:因為大麻有抗藥性,我可能會增加用量,這樣頂多施用2周等語(院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施用大麻只有高三那一次,那一次用完還有剩,就分開用,放了2-3個禮拜就把那一次的量用完,之後在本案買到大麻前就沒再施用了等語(院卷第129頁),然經本院質以:你之前警局說你高中時的用量,1公克抽1個禮拜,你剛剛有說從高三後就沒再施用了,你上次準備程序說你買了60公克的大麻只能用2周,這樣有否前後矛盾時,又改稱:我覺得我物慾很大,上次準備程序法官問我,我就隨便說一個時間,我認為我可以在2、3周內用完,我在警詢中是認為既然我有很大量的大麻,又還沒想到要怎麼用它,沒有想法,就跟警察說可能可以跟朋友一起分享等語(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既已自陳本次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微,依其所自陳之施用經驗實非短期內可自行施用完畢,且其除供自行施用外,更進一步有可能跟朋友一起施用之危險性,則實已難確信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本案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其驗餘淨重已高達61.26公克,故亦難認其情節輕微,尚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憑。
3.另辯護人再以被告未事先詳查,誤認賣方為國內賣家,其為供己用而貪圖小利,且僅有1次犯行,實難與大量從國外運輸至本國販賣等同相視,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未藉此牟利,所運輸之數量不多,有情輕而法重,被告犯罪情節有足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等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為圖己利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其中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驗餘淨重更高達61.26公克,並非微量,於本案復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已如前述,是依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處斷刑即3年6月而言,應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且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數量非微、縱未藉此牟利,然僅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即以透過寄送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之可能,其所為自有未當,惟念及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扣,終究未流入市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犯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來源是靠父母之工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61.2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偵6872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國外賣家購買及支付比特幣所用,足認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黃怡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捲煙器1個2裁切器1個3捲煙紙1包4加熱器(煙)1支5紙濾嘴1盒6煙盒1個7水煙斗1個8水煙管1組9電腦主機1台10夾藏大麻之郵包1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